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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认定建设项目行业类别,准确认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类别,是生态环境领域“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案件办理的基础。本案即是运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认定涉案建设项目所属行业类别,进而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认定建设项目所需办理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及配套环保设施要求的典型案例,值得参考和学习。
甲石膏制品厂是一家主要进行石膏工艺制品加工生产的企业,已工商登记注册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18年6月1日,原A市环保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甲石膏制品厂的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设有手动搅拌、倒模成型、晾干等工序和设有薄膜收缩机、叉车、空压机、手动搅拌桶等设备,上述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自主验收,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A环保局工作人员经当场制作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等调查取证,并听取甲石膏制品厂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原A市环保局认为甲石膏制品厂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案经A市市政府行政复议、A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均认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甲石膏制品厂不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A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A市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关于事实认定。根据原A市环保局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甲石膏制品厂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自主验收,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原A市环保局认定甲石膏制品厂存在违反环境保律的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需要向甲石膏制品厂指出的是,原A市环保局在本案中是对甲石膏制品厂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对该设施进行自主验收,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与甲石膏制品厂是否排放废水、废气,是否造成环境污染无关,也与甲石膏制品厂是否是厂房所有者的事实无关。
其次,关于法律适用和处罚幅度。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甲石膏制品厂的建设项目属于“第十九类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的“51类石灰和石膏制造、石材加工、人造石制造、砖瓦制造”,属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但是甲石膏制品厂建设项目并无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更未经环保部门审理即开工建设,主体工程亦投入使用,且甲石膏制品厂的违法行为持续至2018年6月,原A市环保局认为甲石膏制品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原A市环保局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决定对甲石膏制品厂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甲石膏制品厂主张原A市环保局对其他没有进行环评即投入生产的项目只进行了较小数额的罚款,属于选择性执法。原审法院认为,甲石膏制品厂在行政程序中向原A市环保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原A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审查认为甲石膏制品厂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决定对甲石膏制品厂减轻处罚,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数额位于法定幅度内,处罚额度适当,原审法院对甲石膏制品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A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原A市环保局经过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甲石膏制品厂其拟作出的处罚以及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甲石膏制品厂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亦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文书,程序合法。甲石膏制品厂主张其向原A市环保局提出听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甲石膏制品厂该主张不予采纳。
最后,A市市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原A市环保局的实体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甲石膏制品厂关于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石膏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甲石膏制品厂承担。
本案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系甲石膏制品厂的建设项目应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而其在没有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便投入使用有无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原A市环保局依照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条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第十九类非金属矿物制品业”之“51石灰和石膏制造、石材加工、人造石制造、砖瓦制造”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对于何为“石膏制造”,A市生态环境局表示其归类标准的依据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T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30大类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分为“301水泥、石灰和石膏制造”“302石膏、水泥制品及类似制品制造”等多项中类,而“302石膏、水泥制品及类似制品制造”又包括“3024轻质建筑材料制造,指石膏板、石膏制品及类似轻质建筑材料的制造。”等若干小类。可见,“石膏制造”与“石膏制品制造”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分属并列的两个不同种类,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就本案而言,甲石膏制品厂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系加工、销售石膏工艺制品,类型主要是装修用的地脚线等产品。故,其建设项目应当归类为“石膏制品制造”当中的“轻质建筑材料制造”,而非“石膏制造”,无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原A市环保局认为甲石膏制品厂的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内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石膏制造”,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便投入使用违法,从而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甲石膏制品厂作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A市市政府经复议维持了案涉行政处罚,处理确实有误,一并应予撤销。甲石膏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同样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A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撤销原A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A市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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